创新型基金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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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这个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里只有一句话,即“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包括对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组合管理和交易程序等的创新风险进行风险评估和报告。” 因此我们可以说,《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包含了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也可以说,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三公原则”的具体化。 但除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上述规定外,我国没有关于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的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尽管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义务,但该义务却早已为理论和实务界所认可。如2013年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债市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纳入立法范畴,并对债券投资者的分类标准进行了规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再如,近年来各地金融办等监管机构出台的私募备案登记办法都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必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并提供了相应的配套指引。

由此看来,虽然目前尚缺乏明文规定,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起来。 那么什么是基金的投资者适当性呢?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有关的法规和自律规则,基金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基金从业人员有效执行基金销售适当性的工作流程,合理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而选择合适的基金产品推荐给客户,实现客户的理财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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