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如何管制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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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虽然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了充分的表达自由,但却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媒体监管方面毫无作为。事实上,在通讯技术发展过程中,由于广播等资源的稀缺性,政府不得不通过立法手段对媒体资源的分配和通讯产业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规定。除此之外,美国政府还从受众保护、防止垄断和促进多样的观点以及资讯等角度出发,对大众媒介进行着全方位的管制。

媒体的内容管制

美国对媒体内容的监管起步于上世纪20年代,主要针对无线电广播中存在的低俗、色情内容。通过1927年《通讯法》和1934年《联邦通讯法》,国会授权联邦通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简称FCC)对广播和电视节目做适当的规定,以防止内容的低俗化。此外,FCC还制定了强制性行为准则,禁止内容过于淫秽或下流的节目播出。

除了淫秽及色情内容管制,FCC还在暴力、烟草和酒类广告等方面作出相关规定,但大部分内容管制条款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败北。除了广告管制方面仍有相关规定,FCC在内容管制方面基本失去话语权,转为鼓励受众参与媒介内容的监管。一方面,提倡家长对电视媒体使用进行监督控制,限制儿童对媒介内容的接受。在电信法的授权下,FCC强制规定在视频装置和相关信号接收器中必须安装“V芯片”,对节目进行分级,通过遥控器选择适宜的电视频道,以防止不适当的讯息危害儿童。另一方面,推行受众自我选择的“受众信息服务方案”,通过电话、网络或向有线电视网络请求等方式,对有线电视频道进行甄选。

美国在媒体内容管制方面最大的特点是把管制的重点放在儿童媒体保护上。之所以如此,一来是美国文化的保守价值观使媒体内容管制向儿童保护倾斜,二来从管制实践来看,在媒介暴力和媒体中的酒类和烟草广告方面,从保护受众尤其是儿童的角度来主张权利更容易被法院接受。

防止垄断,维护媒介市场竞争

在通讯产业的发展过程中,为保持媒体市场的多元化,防止垄断,国会从最早的"一对一"条例,到逐步放宽管制,再到后来的放松管制,在广播、电视和电信领域逐渐形成了一套防范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

美国在广播和电视领域防止垄断的重点在于防止在同一市场中存在一家在广播或电视领域占有两套以上频道的同一主体。在电信市场中,1996年电信法明确提出了“可兼容的全国市场”的目标,放松了市场准入和电信/有线电视运营商的市场支配力等方面的管制,转而从通讯设施建设、市场竞争等宏观角度出发对电信市场进行监管,通过“促进普遍服务”、“推动竞争”和“规定合理的全国性法规和管制”三项原则对联邦和州层面的电信管制行为进行指导。

确保多种观点表达

为维护宪政民主和文化价值,1949年广电委员会提出“观点多样”规则,以避免观点垄断,1969年通过了“红线规则”,规定广播商在转播有争议的问题时应提供“平衡”的观点,或从对立双方的信源提供信息。到1987年,FCC正式采纳“观点多样”原则,在具体规定中,提出“一个广播电台不必就所有的公共问题每周都去寻求所有的观点”,并且“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这种观点的表达不应超过所规定的频谱的极小部分??”。1996年电信法在原有基础上,放宽了限制,只要求广播商在重大事件中履行“提供多种观点”的职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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