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社保基金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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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什么地方,建什么项目”在《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是征地补偿中的法定程序; 实践中,不少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效益,轻率决策,违背了上述原则。

2、《社会保险法》规定很笼统,只有一句“国务院制定征用土地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办法”。

3、目前,我国的征地补偿和社保制度很不完善,需要加快改革步伐。 ————————分割线————————— 关于这个问题,我最近刚刚写完硕士论文,可以看看我的文献论述部分(从知网下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土地政策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不断完善的过程。虽然对土地的征收补偿范围不断调整扩大,但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仍然不够完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种不成熟和不合理的现状必然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建立一种新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征地补偿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近年来,一些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探索实施了多种形式的征地补偿办法,如江苏的定额补偿和基数加系数补偿办法.河南的产值倍数法等。但是,这些办法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研究合理可行的征地补偿机制很有必要。

一、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缺陷 (一)征地补偿标准偏低 根据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个方面。其中,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失业人员的就业和生活,以及实行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后的社会保障。 从表面上看,《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这一标准似乎高于当地农地的年产值,但实际上远远低于被征收耕地的平均产量和价值。而且,这个标准不是按年均土地收益计算,而是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计算。它没有考虑到土地资源的质量差异、地域差异、耕作难度差异以及不同耕种方式下的产出差异常常会被人为夸大。这个补偿标准缺乏合理性,偏低。

(二)征地程序不够规范 首先,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征地批准前的公告程序,并未规定征询农民意见的程序。事实上,很多农村地区的征地都是秘密进行的,事先既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或者农户告知征地情况,也不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这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其次,现行法律仅仅规定了土地征收和国土使用权出让两种情形,却忽视了很多地方的变相征地行为--以补欠发工资为名征收农民工资性收入,以修建水库为由征收农民经营性收入,以修公路为由征收农民财产性收入等等。这类隐形征地行为恰恰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负担,降低了他们的生活水准。最后,现行的复议制度和诉讼制度也存在着明显缺陷。对于因征地引发的纠纷,被征地农民一方面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另一方面也无法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征地管理费收取标准偏高 目前,许多地方都将取得建设用地作为招商引资的条件,主动为开发商垫支征地费用,然后以每年一定比例的费用收取贷款利息的形式收回成本。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本该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征地费用转嫁给了被征地单位,加重了被征地单位的负担。而且,按照国土部门的内部规定,征地管理费收取的标准高达拟征地总面积的5%左右,有些甚至更高。如果考虑到征地涉及的多个部门和环节,实际上的支出估计会超过9%。如此高额的征地管理费显然不合理,应该降低。

二、完善我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征地 在征地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公示、公告等程序,确保被征地农民充分知悉征地事项。另外,应当建立事前审核和事后跟踪检查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敏感项目,要严格把关,防止因监管不力导致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

(二)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比例分配,同时考虑土地资源的市场价值和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保持相对稳定的可能。另外,可以考虑采取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的方式代替现有的分期支付,以减少被征地农民生活的不稳定性。 最后,可以借鉴广东省的做法,即根据当地农用地平均产量与价值的倍数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法定标准的4倍。

(三)降低征地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 各地政府要严格控制征地管理费用支出,禁止以贷款贴息等方式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对于违法滥开支的管理费用,必须全部退还企业,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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